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保本基金和专项基金除外。
第四条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保本型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五条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65,438+0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开放式基金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与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是指股票、债券(不包括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的金融资产(不包括质押式回购)。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股票总市值的2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时限,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报告已卖出期货合约的交易和持有情况、交易目的以及相应的证券资产。
(4)本基金持有股票的市值和买卖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净额计算)应符合基金合同中股票投资比例的相关规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成交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额(不含平仓),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开放式基金(不含ETF)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所需交易保证金后,每个交易日日终至少保持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7)封闭式基金、ETF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扣除股指期货合约所需交易保证金后,应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两倍的现金。
(8)保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1)项至第(7)项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每日持有的期货合约和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扣除部分用于保本的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股指期货交易策略和保本基金可能出现的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项说明。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化等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因素导致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65,438+00个交易日内完成调整。
第六条对于本指引实施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相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基金管理人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明确适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基金合同》,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七条本指引实施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计划等募集申请材料中明确股指期货交易计划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基金应当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损益、风险指标等。,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中,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整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认识股指期货的特点和风险,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审慎对待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当前风险管理水平、技术体系和专业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能力,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进行科学决策,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严格的股指期货交易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的独立运作,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此外,应建立股指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具体管理人员负责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做好人员、系统、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并在提交募集资金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相关制度和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在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价格、利益输送或者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方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转、资金结算、会计核算和存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