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凭证欺诈案例分析

金融凭证欺诈案例分析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被告人胡,中国光大银行白下支行客户管理部原客户经理。胡因其经手的借款200万元未能收回,且多次催促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款,用于偿还所欠借款及自用。胡某作为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上门存款,取得被害人存款后交给王军,由王军提供虚假的定期存款开户证明和银行对账单,再由胡某交给存款人。他多次诈骗近3000万元,案发前返还近1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比公司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中国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作为银行职员,从公司取得654.38+00万元本票交给王军,并向苏富比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明及银行账单。随后,王军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为该款项开立了通知存款,并伪造公司印章将该款项转出。

2002年3月,胡再次骗取苏富比公司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中国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作为银行职员,从公司取得654.38+00万元本票交给王军,并向苏富比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明和银行账单。随后,王军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为该款项开立了通知存款,并伪造公司印章将该款项转出。为了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先后三次向苏富比支付“利息”,共计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在犯罪前已经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向软科公司支付了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9万余元。被告人胡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王军* * *,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职员身份上门吸存,取得被害单位开具的金融票证,交给王军,王军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取出钱款。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开户证明和银行回单交给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以为该笔存款已存入单位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胡虽为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未向受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受害单位基于中间人和本人的介绍,误以为其为银行代劳。也没有接收受伤单位或在其银行办事处办理任何手续;犯罪所得的钱没有进入单位,发给受害单位的相关银行凭证也是伪造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和后果除其本人的银行职员身份外,与中国光大银行无关,中国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必然联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记录账目的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凭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明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人签发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它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与存单的作用是一样的。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报关单、出口结汇凭证都是银行结汇凭证。票据的第一次到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向收款人出具的证明款项已经到其账户的凭证,应该属于其他银行的结算凭证。

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退还受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胡是因审判中的决定性错误而成为同一犯罪的从犯;并提出胡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退还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二审减轻对胡的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犯罪后投案自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性质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的上述犯罪事实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汇票”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胡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金融凭证诈骗罪中,胡主观上明知王军使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明、银行汇票实施诈骗行为,态度积极、主动。客观上,他利用银行职员的特殊身份,在家中吸收存款,并以高息为诱饵,导致多次诈骗,最终给受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在* *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根据胡的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适当。鉴于胡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赃款654.38+0.2万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上诉人胡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438+万元;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54.38元+0.44万元,美元7488.49元,胡亲属返还的赃款人民币654.38元+0.2万元,返还被害人所在单位苏富特软件有限公司;本案被盗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