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1.1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本规则适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

2.1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2.2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专用营销单元进行。

2.3会员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融券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三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2.4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资产和交易经验,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交易特点的基础上,引导客户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会员不得为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从事证券交易不满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资产低于50万元、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及其股东和相关人员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不受前款证券交易时间和证券资产条件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上市股份5%以下的股东。

2.5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6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会员为其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撤销应当按照会员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7融资融券交易以竞价方式进行。

2.8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进行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信用证券账号、融资融券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志等内容。

2.9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为65,438+000股(份)或其整数倍。

融资买入债券或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为10或其整数倍。

2.10卖空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交易价格;当日无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一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无效。

投资者在卖空期间卖出其拥有或者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的,该证券的申报卖出价格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但超过卖空金额的部分除外。

交易开放式基金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2.11本所不接受融券市价申报。

2.12融资买入证券后,投资者可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出证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采用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的约定办理。

2.13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直接或通过买入返券的方式将融券后的证券返还给会员。

采用直接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应当按照会员与客户的协议以及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投资者通过卖空交易卖出的证券被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向会员返还融券。

2.14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融资融券收益,买入合约未平仓的证券时,应当先偿还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2.15在相关融券交易成交前,投资者卖出融券所得款项不得用于除下列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1)购买优惠券并返还;

(二)偿还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利息和费用或者与股权交易相关的现金补偿;

(三)购买或者认购证券公司的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2.16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合同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者证券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合约到期前,会员可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延期合约,每次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会员在为客户展期前,应评估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和维持担保比例的水平。

2.17会员卖空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2.18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购买、转让可用于充抵保证金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私募、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债券回购等的申购和赎回。

2.19客户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不足部分可向客户追索。

2.20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号、融资融券营销单位代码、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基础证券

3.1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批准,可以用于融资买入标的证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3.2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三个月以上;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流通股本不低于65,438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流通股本不低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最近三个月未发生下列情形: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日均成交额低于5000万元;

2.日均波动与基准指数日均波动的偏差超过4%;

3.波动幅度是基准指数的5倍以上。

(五)该股票交易未被本所警示。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超过五个交易日;

(二)最近五个交易日日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基金持有人人数不少于2000人;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4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超过五个交易日;

(二)最近五个交易日日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基金持有人人数不少于2000人;

(4)不存在基金份额的拆分、合并等层级转换;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5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托管面值65438亿元以上;

(二)债券剩余期限在一年以上。

(三)债券信用等级达到AA级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6按照由严到宽、由小到大、逐步扩大的原则,本所将从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证券范围中审核、选择并确定可作为标的的证券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7会员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8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会员及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签订相关融资融券合同。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可以延长融资融券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3.9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的,本所自实施风险警示之日起,将该股票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标的证券为创业板股票的,自公司首次发布暂停或者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之日起,本所将调整标的证券的范围。

3.10标的证券进入退市程序的,自自发行人做出相关公告之日起,本所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11证券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调整前未结算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及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订立相关融资融券合同。

第四章融资融券

4.1会员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用于融资融券。保证金可以用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以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冲抵。

4.2可用于冲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根据证券的市值或净值,按以下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最高转换率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最高转换率不超过65%;

(2)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最高折算率不得超过90%;

(3)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的最高折算率不得超过95%;

(四)被实施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者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和权证。

的转化率为0%;

(5)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的最高折算率不得超过80%。

4.3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择和确定可作为融资融券的证券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的名单和转换率。

4.4会员公布的可用于融资融券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用于融资融券的证券范围。

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用于覆盖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别化控制,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融券比率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缴纳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额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融券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 100%。

4.6投资者融券卖出证券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卖出证券时缴纳的保证金与证券交易量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比例=保证金/(保证金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 100%。

4.7投资者融资买入或卖出证券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可用保证金余额。

可动用保证金余额,是指现金、证券市值和融资融券产生的浮动盈余折算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在未平仓融资融券交易中使用的保证金余额及相关利息和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覆盖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价率)+∑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价率]+∑ [(融资卖出证券金额-融资卖出证券市值)×折价率]-∑融资买入证券卖出金额×保证金利息比。

公式中,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融资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场价格,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是指融资融券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价率]和∑ [(融资卖出证券卖出金额-融资卖出证券市值)×折价率]是指融资买入证券和融资卖出证券对应的折价率。当融资买入证券的市值低于融资买入证券的市值或融资卖出证券的市值高于融资卖出证券的市值时,折现率计算为100%。

4.8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以及融券卖出的全部收益,应当作为客户向会员整体融券所发生债务的担保物。

4.9会员应对客户提交的担保品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的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证券总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和费用合计)

当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转出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范围、暂停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或因股权处理导致在途证券尚未到账时,会员在计算客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可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4.10会员应加强对客户担保品的管理,监控客户提交的担保品中单只证券的市值占其担保品市值的比例。

对于质押品中单只证券市值占一定比例的客户,会员应当按

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融资买入证券的委托或者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4.11客户维护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提交除可用于抵付保证金的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会员可以与客户约定自己在追加担保品后维持担保比例的要求。

4.12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有价证券来覆盖保证金,但提取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13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和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4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和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15投资者不得提交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并已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证券作为抵押物,会员不得将该类证券出借给客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报告

5.1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本所将根据会员提交的数据向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的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金额、融资余额、卖出金额和保证金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向本所报送当日每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金额、融资偿还金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偿还金额和融券保证金等数据。

会员应保证所提交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章风险控制

6.1当单一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和信用账户中担保物的市值均占上市流通证券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下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告。

当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或者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市值占上市证券市值的比例低于20%时,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个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告。

6.2当单只标的证券的卖空保证金达到该证券上市流通性的25%时,本所可以在下一个交易日暂停其卖空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当标的证券的保证金降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个交易日恢复卖空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6.3本所对市场保证金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异常或者市场持续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的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转换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和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卖空交易。

(六)暂停全市场证券融资买入或者卖出。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酌情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6.5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向本所报告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6.6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6.7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第七章其他事项

7.1会员在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申报其持有限售股份、限售股份解禁情况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持股5%以上的股东。会员应对客户的申报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的前端控制。

7.2个人或机构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会员不得接受其融券卖出上市公司股份,也不得接受其在普通证券账户中持有的限售股份冲抵保证金。

会员不得提交其普通证券账户中持有的限售股作为融券的来源。

7.3个人客户持有已解除限售的上市公司股份的,会员不得接受其在普通证券账户中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作为保证金。

7.4会员不得接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进行证券融资融券交易。

7.5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其自有股份,会员不因账户内股份数量的变化而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及其权益,或者其增减达到规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7.6对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记录的证券,会员应以自己的名义并为客户的利益向发行人行使权利。会员在行使发行人权利时,应事先征求客户意见,提醒客户遵守对相关事项回避表决的规定,并按其意见行事。客户不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对发行人行使权利。

本条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出席证券持有人会议、提出提案、表决、认购配售股份、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

7.7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股息、红利、配股等证券权益的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8.1本规则中的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证券资产是指投资者持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

(二)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买入证券,并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将所买入的证券直接划入会员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卖空交易的一种方式。

(3)卖出证券还款是指客户委托会员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卖出证券,并在结算时将卖出证券所得款项直接划入会员专用资金账户进行融资的还款方式。

(四)现金管理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券商客户设立和管理的,客户可用资金当日申购赎回,可用于证券交易,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形式的产品。

(5)日均换手率是指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近三个月的日均换手率。

(6)日均涨跌幅是指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近三个月的日均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7)波动幅度是指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的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与最近三个月最高价与最低价平均值的比值。

(8)基准指数是指深圳a股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和创业板综合指数。

(九)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平仓后的市场份额的乘积。

(10)异常交易行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关于证券交易监管的相关规定所规定的行为。

(11)股票股票是指股权分置改革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有限时间的股票,以及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发行的股票。

(12)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8.2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在深圳市场发行的配售股份,转入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抵押品。

投资者只能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向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提交上海市场发行的配售股份作为融资融券的担保物。

8.3根据本规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本细则所称“超过”、“小于”、“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8.5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8.6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