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活动,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完善和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内部控制,严密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业务活动。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不得为客户与客户之间、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其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业务许可第五条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满3年;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有效,能够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整改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要求,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要求;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信息完整真实;

(六)建立了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纠纷;

(七)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稳定,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八)有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负责融资融券业务,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三)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计划、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客户选择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融资融券业务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通过专业评估的证明;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测试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5,438+0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及其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是否批准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取得证监会换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第三章业务规则第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发售的证券和客户退回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交易;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证券,担保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