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和参股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和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适用本办法。

境外子公司和股份制经营机构的注册、变更、终止和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情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子公司管控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论证,合理审慎决策。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国人民主权、安全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境外子机构和股份制经营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接受境外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履行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职责。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外汇资产负债风险管理体系,并依法办理外汇资金进出口相关手续。第七条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第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65,438+0年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要求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正在整改过程中;

(二)拟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尚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体系,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且持续经营原则上应当在2年以上。第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出资的能力,且为全资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第十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在境外设立和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相关决议;

(三)拟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符合在境外设立和收购子公司及参股经营机构条件的声明;

(五)防止与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发生风险传递、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相关措施安排和说明;

(六)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有效管理的说明,包括现有境内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安排及其实施效果、拟对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相关投票权的落实机制等。;

(七)在境外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协议(如适用);

(八)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包括:在境外设立或收购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汇资金来源说明,境外子公司或参股经营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结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和业务发展计划,主要人员简历等。;

(九)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情况的说明;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或者经营机构股份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相关决议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说明和风险控制指标模拟计算情况说明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子公司、参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