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修订)
(一)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设立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和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和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拨付营运资金,营运资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规模,中国保监会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在中国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外国保险公司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应当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其申请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章程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四)申请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筹建负责人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出具正式申请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备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延期期间未完成准备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编制报告;
(二)拟设立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拟设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资格证书;
(七)拟设立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和再保险计划;
(八)拟在中国境内设立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责任准备金计算说明;
(九)拟设立公司的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情况;
(十)外国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应当对该分公司的税收和债务承担责任担保;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其合资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