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否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美国承认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法律实践要点

2014,12年8月2日,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新泽西地区首席法官Gloria M. Burns签署命令,批准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在美国提交的申请,承认本次中国破产重整程序(以下简称“尖山光电案”)在美国取得域外破产效力。

这一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美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的第一个案例,它必将对其他寻求将其在美国的资产和债权纳入在中国启动的破产程序的中国企业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也将为中国法院今后根据对等原则承认美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带来重要启示和可能性。

1案例简介

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公司”)是海宁市重点光伏企业,由十一家法人企业和十五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超过三亿六千万元。浙江省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本公司及其三个子公司(统称为“债务人”)的金融债权本金65,438+0.1亿元尚未清偿。

20113年10月5日,申请人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理由是“债务人有巨额金融债务,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光电行业走势向好的情况下,破产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海宁出现金融动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公司在整个光伏行业陷入低谷时亏损严重,现已无力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债务人经营陷入困境。但行业已经逐渐走出低谷,国家出台了多项政策予以扶持,光伏行业即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因此,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使其再生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破产清算可能导致债务人的资产大幅贬值,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法指定尖山公司清算组为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规定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九项职责。本案中,119债权人已申报债权33.2亿余元,确认债权总额6543.8+0.73亿元。

2065438+2004年6月30日,该院出具《决定书》,表明债务人“在美国有大量破产财产”(作者注:据报道价值约150万元,主要是位于新泽西州某仓库的太阳能电池板)。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关于管理责任范围的补充决定如下:“管理人有权根据《美国法典》(即“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向美国司法机关寻求相关的司法救济,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履行其职责。”因此,破产管理人被明确授权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在美国寻求破产救济。

2065438年7月11日,管理员任命了一名“授权指定人”。授权其“签署并向美国相关法院提交所有申请、声明和任何其他动议……代表债务人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债务人的律师……并有权采取破产管理人或其指定律师认为与启动此类法律程序相关的所有必要和合理的行动,以管理和收回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权利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启动《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程序。”

2014,16年7月6日,指定律师聘请的美国律师向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提交了“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并提供救济和帮助”的申请动议。议案全面阐述了申请符合美国破产法中外国破产程序的认定条件:中国破产案构成美国破产法定义的“外国主要程序”;来自中国的“指定代理人”是符合美国破产法定义的“外国代表人”;此外,本案有一套完整的证明文件,如中国法院的民事裁决和决定。

2项美国法院判决

首席大法官伯恩斯于2014年7月24日、8月5日、7日和8日举行了多次听证会,最终于2014年8月2日签署命令,批准了这一申请:

1.根据《联邦破产法》第1517(a)(1)-(3)条和第1517(b)(1)条,确认中国的破产程序符合美国法律的定义。

2.判令立即在美国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被中止:“根据《联邦破产法》第362条、第1519(a)(1)条和第1521(a)条,所有自然人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现。不限于)促进所有判决或执行令状的执行);针对债务人或债务人在美国的任何财产(包括已主张但有待确认的财产);并被禁止从事任何拥有、控制、转让、处置或限制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的行为;或者未经本院许可,对债务人及其资产实施其他行为...任何正在进行的对债务人在美国的资产及其相关收入(包括所有已主张但有待确认的)的转移、限制、处置均被中止,直至法院发布相关指令。”

3美国法院判决和美国破产法解读

跨国破产是经济全球化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和法律现象。一旦一个资产分散在多个国家的债务人(通常是大型跨国公司)成为破产程序的对象,往往迫切需要各国破产法院之间的跨国合作,以弥合其破产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相互承认破产程序,从而增加救助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的可能性,促进破产程序公正有效地进行, 防止分散在各国的债务人的资产被隐藏或挥霍,维护分布在各国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及其雇员的利益。

以中国为例,中国企业正在加紧走向世界的步伐,要么直接投资欧美发达国家,要么通过国际贸易向这些国家出口大量商品。当这些中国企业在中国资不抵债,需要破产清算和重整时,中国的相关程序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西方国家法院的有效认可,直接关系到其置于被投资国或贸易国的资产能否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比如2013中国无锡尚德破产案期间,其在美国的上市公司尚德电力在美国被美国债权人起诉在美国强制破产,同期尚德电力在意大利的47座电站也被意大利法院查封。这些都将导致复杂而棘手的跨国破产法冲突,需要各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共同解决。此时,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在尖山光电案中对来自中国的申请给予积极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示范价值。

根据2005年修订的《美国联邦破产法》新的第15章,代表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人(简称“外国代表”)有权直接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请求在美国启动相应的辅助程序,并获得相关的破产保护。如果美国法院批准这些申请,外国代表将有权直接或根据美国破产法院的请求获得破产救济。与2005年以前的美国旧破产法相比,这些规定大胆地取消了原有跨国破产管理中承认外国判决或外交批准的冗长程序。

为了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外国代表必须证明他们符合第1517条规定的三个要求:

(1)外国程序的性质:外国破产程序是“外国主要程序(指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启动程序)”或“非主要程序(指在债务人机构所在国启动程序)”;

(2)外国代表的性质:外国代表是自然人或实体;

(3)已提交1515条列举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一)经公证的外国法院受理外国程序和指定外国代表的决定;㈡外国法院签发的证书,证明外国程序正在进行中,外国代表具有相应的资格;或(iii)如果第(I)和(ii)项要求的证明文件不可用,美国法院可以接受的任何其他证明文件,以证明外国程序的存在和外国代表的资格。

应该说这些文件并不繁琐,一个有适当法律文件的承认申请一般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理完毕。[5]《联邦破产法》第1517 (c)条明确要求法院尽早作出是否承认的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申请材料、外国程序和外国代表均符合第15章的规定,法院应根据第1517条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承认令,允许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美国的资产产生相应的破产效力。此时,纳入中国破产程序的财产将不仅仅限于破产债务人在中国的财产,还包括他在美国的财产,这样债务人在美国的财产也将通过一定的程序交由中国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分配,从而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保护各方利益。

纵观尖山光电案的事实和程序,美国破产法院严格按照上述规则对案件进行审查,做出相关判决,并给予司法救济。

美国承认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四个法律要点

尖山光电案从提交申请到获得批准令,用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之所以能顺利快速地从美国法院获得救济,是因为它具有案件的色彩。可以举一反三,抽象出普遍性的原则,从而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获得更多的成功案例。

1.法律准备

(1)中国法律

在面对美国法官的审查时,中国的破产程序管理人及其代理律师必然要承担起全面介绍中国破产法的法律制度、体系、程序乃至公正性的责任,让美国法院法官对中国的破产程序有一个全面、比较的了解,打消他们对美国债权人的利益在中国能否得到充分、全面保护的疑虑。因此,它也准备好了对来自美国的异议者可能面临的异议动议作出充分的法律回应。

(2)美国法律。

充分了解美国破产法的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地利用破产债务人在美国提起的外国程序的司法救济。例如,它通常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并得到比“外国非主要程序”更及时和更全面的救济。因此,应当论证中国是破产债务人在中国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而不仅仅是债务人众多营业所之一所在国。通常,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法院会假定债务人公司注册的国家是其主要利益所在的国家。

另一方面,要做好应对美国法院法官判决的充分准备:如果判决为外国非主要程序,要迅速拿出申请书,积极争取非主要程序中所有可用的美国法律救济,虽然是退而求其次。

美国通过2005年在《联邦破产法》中增加第15章,全面移植《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原则和规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将外国破产程序区分为“外国主要程序”和“外国非主要程序”。这种划分的一个主要结果是,外国代表将获得不同程度和形式的美国司法救济:

(1)根据第1520条,外国主要程序下的外国代表将自动获得相当于美国国内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某些特定救济,如对债务人及其位于美国的财产适用自动中止措施(第362条)并提供充分保护(第361条)。外国代表将有权管理债务人的业务,行使受托人的权力,使用、出售或出租债务人位于美国的财产,并有权取消破产程序启动后发生的财产转让;并且有担保债权对债务人在美国破产程序启动后取得的财产不产生效力(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物孳息除外)。

这些自动生效意味着外国代表可以有效和及时地防止债务人的财产被不当转移或隐藏,而无需向美国破产法院申请另一项命令。同时,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可能的利益相关者可以集中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由法院统一处理与破产有关的国内外事务。

(2)如果外国程序仅被认定为“非主要程序”,根据第1521条,美国法院只能根据外国代表的后续申请给予适当救济,即上述自动停止等保护措施不会自动生效,但需要外国代表及时主动提出申请,美国法院有决定是否批准的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该州的外国程序能否在美国完全获得司法救济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及时防止财产转移和隐匿。

2.物理准备

中国管理人的代理律师应提前做好准备,充分了解和掌握中国破产企业在美国的资产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各种信息;销售商品的美国买家;应收账款的美国债务人;美国境内固定资产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相关信息,以及美国境内相关实体是否知晓在中国提起的破产程序,是否采取了不利于中国破产程序的行动,如出售、转移和隐藏在美国的资产。

相关材料越充分、越具体,就越能赢得中国法院对在美国提起申请程序的支持,提高获得美国法院提供的紧急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3.程序准备

(1)在中国程序方面,要全面细致地准备好美国承认海外破产程序所需的各类证明文件,从中国法院的立案文件、相关裁定和判决,到中国境内破产或重整的债务人、管理人出具的各类证明文件,以及一整套内容不可或缺、质量一丝不苟的公证程序和翻译程序,不让美国法院和可能的美国异议人士对中国出示文件。美国司法机关非常重视程序的合规性,来自外国的文件稍有差错,就可能导致程序不必要的拖延,甚至彻底失败。

(2)美国程序方面,选择熟悉企业破产程序的美国律师作为美国代理人启动美国程序,并与美国律师合作,与中美律师协调,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为提出申请做好全面准备。

4.注意速度和节奏

所有准备程序都应迅速进行,特别注意不要提前打扰美国的利益相关者。同时,要向受理案件的美国法院充分说明批准申请的紧迫性,并告知美国法院,如果不尽快下令,可能会转移或隐藏财产。

5尖山光电案对中国法律界和中国法院可能产生的影响。

可以说,尖山光电案为中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为中国法院适用对等原则承认来自美国的破产程序提供了可能。

近年来,中美两国跨国公司跨国破产案件日益增多,但至今没有一个国际公约或统一规则可以协调两国的跨国破产制度。中美尚未签署调整中美跨国破产法律问题的双边条约,这种状态短期内不会改变。

尽管中国和美国的破产法早已对跨国破产作出了单方面的立法规定,但中国2007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提供了可能。但与美国《破产法》第15章相比,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对中国法院的具体指导。特别是,与移植和接受《联合国示范法》“修正的普遍性原则”而没有对等要求的美国法律制度不同,中国仍然保持了地区主义原则的特征,这种原则要求以对等为前提,中国法院如果发现这种域外破产程序与中国社会的公共利益相违背,可以拒绝承认其效力。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很难承认海外破产程序在中国的域外效力。

但可以预期的是,美国尖山光电案破产程序域外效力承认的成功,将为中国法院今后在中国承认破产程序域外效力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互惠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