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评估方法
第九条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相应扣分:
(一)被采取出具警告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2)在管辖范围内发出警示函并通报,责令相关人员改正或受到处罚,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被追究责任的,每次扣65,438+0.5分;
(3)被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被责令停止职权或免去职务、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4)受到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扣行政许可相关文件、暂停新业务审批或申请设立或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每次扣2.5分;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每次扣3分;
(6)因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5分;
(7)因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永久禁入市场的,每次扣8分;
(八)被采取吊销部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每次扣10分。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上述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估的,子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上述原则减半扣除。
第十条证券公司受到证券业自律组织处罚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条因同一事项对一家证券公司多次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照最高分扣分,不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除外;对不同事项采取相同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分值,合计扣分。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率、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项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具体评价标准扣0.5分。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不再重复扣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1)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交易业务净收入或营业部代理交易业务平均净收入在前五名、前10名、前20名行业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2)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咨询业务净收入或股票承销商或债券承销商数量在行业前5名和65,438+00名的,分别加2分和65,438+0分;
(3)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在前5位、10位、20位行业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4)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正,成本管理能力在前5、10、20个行业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五)证券公司创新成果在评价期内得到行业推广,单项或累计最高可得5分。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措施处理的,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点。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未履行上市保荐、持续保荐等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的加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1)公司最近两个或三个评价期主要风险控制指标连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和3分;
(2)公司在最近两个或三个评价期内未采取第九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措施的,分别加2分和3分;
(3)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5倍及以上的,每倍数加0.1分,最高加3分;
(4)公司净资本与负债的比率、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率达到规定标准的2倍及以上的,分别加0.5分;
(5)资本净收益率在前5、前65、438+00和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65、438+0分和0.5分。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实施专项监管的情况,调整证券公司的评价分值,每项最高加或减3分。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科技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客户服务和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估机构可以对证券行业涉及的证券公司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和客户投诉进行专业评估。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结果调整证券公司评价分值,每次专业评价最高加3分。
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证券公司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都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