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
7月28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就《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股东贷款、同业拆借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的债权资产,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其实这个杠杆率和2020年9月16日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要求是一样的。《通知》对小贷公司杠杆率进行了非标融资和标准化债券融资的区分,将小贷公司融资杠杆率上限统一为5倍,各地可根据需要降低杠杆率。
此外,根据《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遵循小额、分散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整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评估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该值也与通知相同。
不仅如此,在利率、贷款等方面。,意见还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扣收利息、手续费、管理费、存款等。从贷款本金中预付。如果他们违规提前扣款,就应该还款,并按照扣款后的实际贷款金额计算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的非法融资;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及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分类监管等方面,上海金融监督管理局在《通知》的基础上,结合监管实际,进一步细化了监管细则。
根据《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经营范围为贷款发放及相关咨询活动,股权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应该主要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管理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监管评价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所在城市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股权投资与贷款发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
《意见》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投贷联动结合股权投资和贷款发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针对《通知》提出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体系”和“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意见》要求,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评级体系,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合规状况和风险状况,综合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实施监管评级。监管评级对象为去年底前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不满一年的除外)。上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附《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2008年第23号)、《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2008年第23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以上统称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在市区实行部门联动、联合监督管理的机制。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联系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各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工作机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和稳定的首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金融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监管工作。区财政部门根据市地方财政监管部门和区政府的要求,承担初审、信息统计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除设立、退出试点等重大事项外,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等监管工作。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升普惠金融对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者、“三农”等重点客户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七条鼓励区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共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支持,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八条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由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描述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己决定;行业声明应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结构;(三)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起人;(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六)具备支持业务运营的必要信息系统;(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八)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借入资金或者他人委托的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80%。单个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发起人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质押(监管部门、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章程中载明。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6543.8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原则上连续三年盈利,利润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企业发起人和自然人发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诚信记录。
第十三条拟任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专业经验,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向拟设公司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需求、同业状况、公司市场定位、业务模式、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资产负债及未来三年盈利水平预测等。(三)章程草案;(四)组织机构图;(五)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七)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以及投资意向和能力证明;(八)法律意见书;(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十)发起人承诺函;(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减少注册资本;(二)股权变更;(三)跨地区变更住所的;(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总经理及其他主要负责人;(五)合并、分立和退出试点。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公司住所地区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30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二)增加注册资本;(三)在该地区变更住所;(四)修改公司章程。(五)除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区财政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报告市地方财政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自愿退出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应当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区金融工作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退出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同意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清算过程由当地金融管理部门监督。
第三章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贷款发放、相关咨询活动和股权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应该主要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管理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监管评价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所在城市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股权投资与贷款发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和贷款发放的投贷联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小额、分散贷款的原则,根据借款人的收入水平、负债总额、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评估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下调上述最高贷款余额。
第二十一条经营管理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开展以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的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业务;在向行业自律组织备案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股东贷款、同业拆借等方式整合资金。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股东贷款、同业拆借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本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5,438+0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的债权资产,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5 .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下调上述对外融资余额占净资产的最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根据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不得用于下列事项: (一)投资股票和金融衍生产品;(2)房地产市场非法融资;(三)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扣收利息、手续费、管理费、存款等。从贷款本金中预付。违反规定提前扣款的,应当按照扣款后的实际贷款金额偿还并计算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资金管理,对拆借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和外部融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专用拆借账户后方可拆借。借贷账户需具备支持小额贷款业务存取款的能力,并应向区财政部门申报,定期提供银行出具的借贷账户运行报告和借贷账户明细流水。区财政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限制特殊贷款账户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完善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审慎经营原则,制定符合其业务特点的贷款风险管理和分类制度,建立、完善并严格遵守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投诉处理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加强催收人员的专业培训。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或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催收债务,不得以下列方式催收债务: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侵犯人身自由;(四)非法占有被征收人财物的;(五)以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非法传播他人隐私的;(七)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全面履行对借款人的贷款金额、期限、年化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告知义务,并在合同中载明,经借款人确认。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将还本付息的金额、时间、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告知借款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擅自收集、存储或者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各类地方性交易场所出售或转让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三)代理发行或者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四)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当地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提供相关信息、文件和资料,如实说明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地方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者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并将相应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年度现场检查,检查对象为截至上年末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不满一年的除外),检查期限为上一年度,原则上在每年第二季度。根据监管需要,可不定期对相关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和有关单位的业务活动场所进行检查;(二)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对检查事项进行说明;(3)查看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四)获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的文件、电子设备和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与业务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文件和资料,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区财政部门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在依法收集和处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其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收集相关信息时,可以通过询问、要求补充材料、面谈等方式,确认和确认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评级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方面,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实施监管评级。监管评级对象为去年底前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不满一年的除外)。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发挥积极作用。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实施自律管理;(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的建议和要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四)调查处理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五)组织会员培训和交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向当地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报告、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风险处置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区财政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1)小额贷款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二)小额贷款公司有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三)小额贷款公司有重大负面舆论的;(四)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或被刑事调查的;(5)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群体性事件。小额贷款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当地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区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同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风险,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具风险提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说明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四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部门等部门将公司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其申请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主动撤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一)无法取得联系的;(2)在公司住所实地调查无法找到的;(3)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知道也无法联系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和信息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倒闭(未开展贷款等业务);(二)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除外);(3)最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取消驾驶员资格。
第四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报送业务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在风险事件发生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阻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销毁、转移有关资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违规经营,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且达不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违法经营行为信息库并予以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校对: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