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吗?
我个人认为你的理解是正确的。
首先,第一条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知》明确这两家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这是禁止性规定,但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允许以下三种担保。简单来说,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内为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业务,以及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和海事担保。这三项并不单纯属于《担保法》中经常提到的担保,而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严格审查和风险评估条件下的业务范围,单纯是可能赚钱的业务(风险评估是指盈利大于亏损的前提);
第二条的主体是保险集团公司,与第一条的主体明显不同。两者是集团公司与其下属成员公司的关系。对于第二条,我的理解是,当下属成员公司需要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时,集团公司可以严格按照《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例如,《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集团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和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办法》是保监会2010发布的部门规章,《通知》是11中的规章。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通知中禁止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那么第二十四条保险集团对外担保的条件仍然可以适用。也就是说,保险集团可以在不违反《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明显不属于第一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综上所述,这两条的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是不同的,应该区别对待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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