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金庸被判了多少年?
民事判决
(2020)粤0902民初第58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茂名市XXX。
负责人:李习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广东钱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达夫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504-506室。
法定代表人:梁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柯·金庸,* *,*。
诉讼记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茂名富达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柯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柯到庭参加诉讼。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事实基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向我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富达公司、柯解除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富达公司、柯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811.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富达公司、科* * *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5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柯是被告富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被告富达公司、柯作为借款人,于2020年6月2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批准,被告富达公司、柯于2020年2月25日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富达公司、柯* * *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贷款期限起始日期与转贷凭证不一致的,以放款时转贷凭证所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4.05%)加40.5个基点,即年利率为4.45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固定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合同还款计划为贷款发放后第九个月偿还本金65,438+0,000,000元,第十二个月偿还200,000元,利息随本清。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将贷款支付至被告富达公司付款账户。2020年6月,被告富达公司陷入困境,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催告,被告富达公司于2020年6月支付了利息。但从2020年7月开始,利息就没有按时支付,现在已经逾期到2020年7、8月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认为,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约,其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已表明其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付息义务。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柯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富达公司、柯金庸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富达公司、柯承担。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柯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811.43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
被告富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柯辩称,本案债务是我担任被告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债务。现在我在外面管不了,被告富达公司会跟进本案的借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富达公司和凯·金庸公司都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在卷内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5日,被告富达公司、柯(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20年2月25日至2月24日2021;贷款利率固定,即LPR利率加40.5个基点(1个基点=0.01%,精确到0.01个基点);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浮动利率的贷款,按每个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固定结息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而使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相关的律师服务费用;如贷款逾期,甲方未按时清偿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谭家栋、和柯同意作为* * *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谭家栋、、柯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以任何理由主张减轻或抵销其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是用于被告富达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同时,还商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出具贷款转让证明(借款回执)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向富达公司发放3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20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5438+0,月利率4.455%。截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富达公司、柯尚欠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23811.43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甲方)与广东省钱景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刘艳霞作为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500元。2020年9月3日,广东前展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编号为15013103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院认为
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划款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其约束。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富达公司、柯金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因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终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要求富达公司、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811.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款日止),基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与被告富达公司、柯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富达公司、柯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因违约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要求被告富达公司、柯承担依据该合同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
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举证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断结果
1.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811.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2020年8月28日至贷款结算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2.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 * 36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负担。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应承担的数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法院不再另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档尾部
审判长陈玲
人民陪审员刘伟健
人民陪审员杨虎山
2021年3月2日
助理法官姜浩
簿记员张小敏
簿记员陈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