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用户租用无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规模化经营。第六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公正执法,文明服务。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使用者应当文明乘车和使用汽车,并按规定缴纳租赁费。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
(三)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持有相关证件。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经营者聘用无本市常住户口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出让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营运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条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买卖双方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地点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第十四条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业务。
起点和终点在市辖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非本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运营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缴纳客运管理费;
(二)不得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三)营运车辆需要更新或停驶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停驶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营运出租车应当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设备,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名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出租汽车应当配备经客运管理机构认可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业执照等证件;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离目的地最近的路线,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向乘客如实说明原因;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出租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者驾驶已经停靠的出租车,未经乘客要求不得搭载他人;
(六)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稽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经营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服务资格证》上记录。